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3]10号
2003-01-27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合同及劳务价款问题
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仅限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的经营活动。对纳税人以购销合同开展的经营活动仍按规定全额征收增值税。
可以征收营业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仅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的金额,不包括以《施工联系单》等形式发生的增减金额。
二、关于证明问题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见附件),《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由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局自行印制发放。
三、关于执行时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对于9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发生在9月1日后的未完工程,纳税人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允许补签补充合同,并按《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不能补签合同或补签合同未能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四、尚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的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在2003年1月30日前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合同及劳务价款问题
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仅限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的经营活动。对纳税人以购销合同开展的经营活动仍按规定全额征收增值税。
可以征收营业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仅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的金额,不包括以《施工联系单》等形式发生的增减金额。
二、关于证明问题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见附件),《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由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局自行印制发放。
三、关于执行时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对于9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发生在9月1日后的未完工程,纳税人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允许补签补充合同,并按《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不能补签合同或补签合同未能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四、尚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的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在2003年1月30日前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