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1996]202号
1996-11-25
全文有效
一、饮食店、餐馆(厅)、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细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