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
国税发[1998]第122号
1998-08-11
条款有效
注: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对一些特定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从事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一、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二、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三、销售旧货(不在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四、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国税发[1998]第122号 19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