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91号  1994-12-16  全文有效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

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

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请各地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095号 1994年12月24日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

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

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

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

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

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饰消费税的

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

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

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

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

当天;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

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个人

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l、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

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图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

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

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

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图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

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

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

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

计算公式为:

<图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

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

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

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94)财税字091号 1994中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