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95号  1994-12-24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委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律定为 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细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享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