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5]第93号  1995-09-15  全文失效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  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发〔1995〕 5号)的精神,现对党校办企业执行有关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转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 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 001号和财税字〔1995〕 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亨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 00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中共中央党校,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