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7号  1994-03-30  全文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发布日期:2009年3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对金融企业往来业务应如何确定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包括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金融企业往来是指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而民生的利息收放(或支出),如联行往来、同业往来等等。
     三、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条四项对“转贷业务”的规定,按金融企业之间往来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纳税。
        

 


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总管理处、中国投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