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房地产企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1995]83号  1995-03-31  全文失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分局、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各直属分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据反映,有的单位对房地产企业的征税比较混乱,政策执行不一致,为维护税法统一性,严肃性,平衡各类企业的税收负担,现将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营业税政策重申如下,希严格按照执行:
    一、房地产企业的计税依据
根据营业税条例和细则规定:房地产企业的计税依据为出售各类房屋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以及代有关部门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如为市城乡建委代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为市物价部门代收的商品房附加费,为邮政部门代收的邮政通讯配套费等,上述代收的资金和费用,房地产企业不论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全部并入房地产企业的经营收入,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二、房地产企业代建房征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受城乡建委委托,用城市建设配套费建造的住宅小区内的小学、幼儿园、农贸市场、派出所、居民会、公园等配套工程以及市政道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如同城乡建委以不含税作价的,经审核,可暂缓征收营业税。对上述范围以外的各类代建房收入,一律要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房地产企业自建自售房屋征税规定
房地产企业自己新建(指房地产企业自身有施工能力)房屋后出售,其自建行为应视同提供应税劳务,按工程决算价格征收3%的“建筑业”营业税,并按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5%“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四、房地产企业的纳税时间
为了加强房地产企业的纳税管理,确保税款及时入库,对纳税时间作如下具体规定:
1、房地产企业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屋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房地产企业采用分期付款结算方式销售房屋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房地产企业采用其它方式结算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款项或取得营业收入款凭证的当天。
以前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此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