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点国有企业下岗待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的通知
浙政[1996]5号  1996-01-26  全文有效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的现代企业试点工作,现就妥善解决试点国有企业下岗待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挥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 
        (一)解决企业下岗待业人员的再就业,既要防止企业把富余人员过多地推向社会,加重政府和社会就业压力,又要防止片面强调企业自行消化而加大企业改革难度。各级政府和劳动等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从当地实际出发,对企业下岗待业人员实行多渠道分流,切实做好试点国有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富余职工的接收、救济和安置工作,并积极帮助他们再就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二)加强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建设,培育劳动力市场。各级劳动部门要以职业介绍机构为基础,逐步建立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扩大供需信息发布范围,疏通劳动力供需渠道;帮助企业对富余人员进行转达业或转岗培训;对求职登记的下岗待业人员实行免费服务。就业服务机构要深入企业,调查了解企业下岗人员的状况,明确优先服务对象,与企业共同探索消化安置下岗待业人员的有效途径。鼓励企业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的职业中介机构,组织下岗待业人员余缺调剂和劳务输出,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给予指导、配合和帮助。
        (三)加强使用劳动力的管理。企业新增就业岗位优先安排下岗待业人员;对有下岗待业人员的企业,一般不宜使用外地劳动力;在下岗待业人员未得到安置前,一般也不得招收同等条件的新职工。
         二、鼓励企业创造就业机会,积极消化下岗待业人员
         (一)鼓励企业发挥区位、人才优势,利用后勤服务机构开办二、三产企业,安置下岗待业人员。新办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待业人员(含就业转失业的社会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安置下岗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但不满60%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两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安置下岗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不满30%的,根据实际安置待业人员数,按年人均1500元的标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二)鼓励本地其他企业吸收试点国有企业下岗待业人员。使用试点国有企业一名下岗待业人员,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当年扣减1500元的应税所得额。
        (三)鼓励本地其他企业招用试点国有企业的大龄下岗待业人员。凡企业招用男45岁以上,女40岁以上的下岗待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用工合同的,试点国有企业可按人均不超过一万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支付安置费,费用可从工资基金中列支。
        (四)鼓励试点国有企业组织下岗待业人员劳务输出。劳务输出的下岗待业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由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企业也可根据下岗待业人员从事劳务输出的收入情况,收取20%--30%的劳务收入作为企业交纳该职工社会保险金费用和劳保医疗费用的补充。
        (五)本地其他企业使用试点国有企业下岗待业人员替代外地劳动力的,可将因此而节约的费用,纳入企业公益金或工资基金。
         (六)试点国有企业组织下岗待业人员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办第三产业或以其他方式开展生产自救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生产自救费给予有偿扶持。
         三、允许下岗待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
        (一)允许下岗待业人员受聘于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与原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的,经与企业签订协议后,其劳动关系可暂作保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允许下岗待业人员从事合伙经营、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持单位待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申领营业执照;其劳动关系可保持两年不变,两年内停发工资和停止享受劳保福利待遇;两年以后,根据经营情况再与企业协商解决。
         (三)下岗待业人员合伙经营或从事个体经营,取得营业执照后愿意与原企业脱钩的,原企业可按下列标准之一给予资金上的扶持:
         1、按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两年的待工生活补贴;
         2、按每满一年工龄,给付一个月上年底本人月工资收入70%的补助费。
         所需费用可从工资基金中列支。
        (四)允许下岗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到社会上(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活动。在此期间,除工伤所需医疗等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外,其它医疗费可由原单位支付;其工资或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由原单位视情决定。
        (五)经原单位同意,下岗待业人员流动到其他单位工作,允许有三个月的试工期,期间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不变。
        四、实行离岗退养制度
        (一 )下岗待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二)离岗退养职工可以到社会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可以从事合伙经营、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申领工商执照。
        (三)离岗退养职工的待遇。可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有条件的企业也可参照退休人员待遇。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并随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而相应增长。离岗退养休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退养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仍由单位缴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继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
        (四)企业支付给离岗退养人员的费用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列支。
         五、鼓励企业对下岗待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为再就业创造条件 
          企业应按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组织下岗待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职工技术素质。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在师资、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应验收帮助;在经费上有困难的,可按下岗待业人员生活补贴费10%以内的标准从企业管理费用中按实列支,也可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准,按规定用转业训练费给予扶持。
         六、加强下岗待业人员管理,保障下岗待业人员基本生活
         (一)发给下岗待业人员的月生活补贴费,不应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 。
         (二)加强对下岗待业人员的管理。企业应定期组织下岗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形势宣传和有关知识学习、培训,及时提供上岗及有关就业信息。下岗待业人员未经企业批准同意,两次无故不参加企业组织的学习、培训,企业可暂停发放其生活补助费;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企业可予辞退。    
         (三)关心下岗待业人员的生活。对待工时间较长、没有其他劳务收入、生活比较困难的下岗待业人员,要优先提供上岗机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待业人员,企业工会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适当的生活救济;夫妻双方在同一非停产企业的,不得同时下岗待业,已经同时待工的,企业应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不在同企业同时下岗待业的,双方企业应通过协商安排一方上岗,双方企业协商不成,无法安排上岗的,待工期间,双方企业应在待工生活补助费标准上给予照顾。
        (四)企业有关安置下岗待业人员的实施方案,应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工会应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确保这项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