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3]148号  2003-07-11  全文失效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失效或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地来甬从事建筑安装业务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外地来甬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大市范围)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符合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条件的,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在我市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具备独立经济核算条件,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是否构成纳税义务人由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税务机关[原由市征管分局征管的外地部、省属建筑安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设在老三区的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仍由市征管分局统一管理(下同)]根据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和财务核算情况确定;
    四、经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应在其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税务机关(同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未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仍按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规定,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外地建安企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帮助其建帐建制,鼓励实行查帐征收,为便于征收管理,可采用“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平时按工程款收入预缴1%的企业所得税,待年度终了后,进行汇算清缴。对具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情形的,应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大市范围)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符合税法规定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其有关人员取得的所得,可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八、对未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分支机构[不包括宁波市辖各县(市)、区建安企业的异地分支机构(下同)],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按月按其工程预付款带征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统一按0.5%执行。
但对未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分支机构(同上),其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九、对宁波市辖各县(市)、区建安企业的异地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总机构注册在市征管分局的,由市征管分局(下同)]报市局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可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同上)统一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