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27号  1994-02-08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现对大型企业集团缴纳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二、企业集团在输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
    (一)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
    (二)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
    (三)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三、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输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输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四、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