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1999]206号
1999-11-04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区、大榭区开发区财税局,市属各分局:
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1、改制企业按甬政发[1997]244号文件规定允许负资产部分在5年内用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弥补。为了规范管理,其负资产部分按企业损弥补时应在1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2、企业进行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进行改组、改制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包括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土地)应相应调整帐户,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改制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调整办法一经批准后,不得更改。
3、对因转制改变企业性质的,改制后的企业应根据评估的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调帐或重新开设新帐。企业转制时原企业核销的资产,如坏帐损失、存货损失等和发生的职工安置费用不得在转制后企业予以税前扣除。转制后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4、实行“三家抬”和“三三制”企业可按全额发放的工资总额计提庆付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
5、企业采用净资产全额置换方式进行改制的,出资额大于或小于净资产的计入无形资产,按不少于十年的期限进行摊销。
6、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纳入住房周转金管理,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7、企业按省人民政府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范围,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企业上交主管部门(包括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由主管部门过渡为控股公司)的管理费,1999年度暂按下列比例内按实扣除:工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0.4%。商品流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按企业营业收入0.2%,主管部门管理费结余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9、企业向非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其发生的利息允许在年利率4%范围内按实扣除。
10、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1、改制企业按甬政发[1997]244号文件规定允许负资产部分在5年内用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弥补。为了规范管理,其负资产部分按企业损弥补时应在1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2、企业进行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进行改组、改制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包括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土地)应相应调整帐户,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改制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调整办法一经批准后,不得更改。
3、对因转制改变企业性质的,改制后的企业应根据评估的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调帐或重新开设新帐。企业转制时原企业核销的资产,如坏帐损失、存货损失等和发生的职工安置费用不得在转制后企业予以税前扣除。转制后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4、实行“三家抬”和“三三制”企业可按全额发放的工资总额计提庆付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
5、企业采用净资产全额置换方式进行改制的,出资额大于或小于净资产的计入无形资产,按不少于十年的期限进行摊销。
6、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纳入住房周转金管理,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7、企业按省人民政府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范围,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企业上交主管部门(包括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由主管部门过渡为控股公司)的管理费,1999年度暂按下列比例内按实扣除:工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0.4%。商品流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按企业营业收入0.2%,主管部门管理费结余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9、企业向非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其发生的利息允许在年利率4%范围内按实扣除。
10、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