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114号  1997-10-20  全文失效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  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扶持和促进远洋渔业的发展,保护我国的近海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转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 3号)的精神,现对内
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
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
、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
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
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四、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
。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度渔业企业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
凡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可比照执行,已交的税款不再退库。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