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4]第30号 
                    
                    1994-01-26 
                    全文有效
                    
                
                
                    1994年1月26日  国税明电[1994]030号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尚未制定下达,为及时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下达之前,各地应组织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二)企业预缴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暂以企业实现利润额为计算依据,待有关文件下达后,再据以进行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执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可减按18%税率征税;年应纳税之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可减按27%的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
     (四)按照“分税制”后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央企业所得税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入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所得税,入地方金库。
     (五)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纳税申报表,在新表式未正式下发执行前,可暂用原纳税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