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 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第593号
1995-11-15
全文有效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 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 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 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 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 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 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