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8]第59号  1969-12-31  全文有效
 
 

    根据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
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
定,对来华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
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
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工作和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包括为
雇主履行机械设备贸易合同,临时被派来华,对雇主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使
用提供技术服务的外籍人员)。不适用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籍人员:
    1.在中国境内的工商企业、营业机构、事务所、办事处、文教事业和科研单位以及机
关团体有固定工作或定期任职的;
    2.其工资、薪金是由雇主在华为营业机构、场所,包括代表机构和承包、建筑、安装、
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所负担的。
    二、“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不得跨年度计算。
对跨年度居住的,要分别计算其在每个历年是否居住超过90天,仅对其居住超过90天
的历年,按实际在华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
    三、对临时来华人员的居住天数,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其离境之日可以不算在内。
    四、临时来华人员事先能够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由其按照税法规定的缴
纳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发生实际居住日期没有超过90天的,准予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
对事先不能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待其居住日期预计要超过90天或实际超过
90天时,再由其申报纳税。采取超过90天时再申报纳税的,其应缴纳的税款,应自超
过90天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最后1天,如果是中国的节假日,可以顺延。
    五、临时来华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的所在地缴纳。如果
该人员在几个地方工作或提供劳务,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何地达到
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何地申报纳税。但可准许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固定在一个地方
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