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企业在华开采石油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第20号  1990-02-13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为了鼓励外国企业开采我国陆上石油资源,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有关“从事开采海洋石油
资源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及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制定的有关对
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均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四、开采陆上油(气)田所取得的原油和天然气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5%的工商统一税。
    原油的工商统一税按照合作油田的产量以原油实物缴纳。
    五、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应按照1951年8月8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
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按照1951年 9月13日前中
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