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6]82号  1997-01-29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1. 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 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税部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 10)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94)财税字041号及本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
       3. 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4. 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可在文件到达以后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