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  2009-07-22  全文有效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席 刘明康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消费金融业的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非金融机构还应具备净资产率不低于30%的条件。

  第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