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行[1985]第23号  1985-03-16  全文失效
 
 

失效法规 废止日期:2003-01-01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年一
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
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地
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
门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安排
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
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
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
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
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核定
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
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
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注解: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集体企业所得税
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原来用地方机动财
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
应继续安排。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定额补助)
的城市(省、地辖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其税
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
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
护和建设。具体开支范围,仍按原来规定的“三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执行。(二)开征城
市维护建设税后,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增加较多,并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逐年递增。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这项资金管好用好。要结合地方征收的“公用事业
附加”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各
项财务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
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物资。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
抄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