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7]171号  2007-09-17  条款有效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附件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各市级中资财产保险机构: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特制定《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地税局、市保监局。
附件: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附7)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的适用范围为凡在我市范围内办理“交强险”的所有机动车(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车辆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计算,“交强险”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一)购置的新车,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二)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三)其余车辆,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五)对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需购买“交强险”的应税车辆和所有应税船舶,纳税人应在每年三月自行到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从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有欠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应纳税款。
(一)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或者曾经缴纳过车船税的车辆,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前次缴税年度-1)。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年度设定为2006。?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车辆登记年度-1)。
第六条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主的行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前次车辆完税证明资料;
(五)机动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纳税人应提供车船购置发票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有效合法凭证。
(六)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原件。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居民身份证号)、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吨位等资料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应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完税证明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将完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
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办理“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2004式”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第一位登记编号为“WJ”)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其他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扣缴义务人应将免税卡、主管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将免税卡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盖上“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的专用印章。《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条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市各县(市)、区)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我市车船税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一条 自2007年10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2007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没有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对新购置车辆,若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应由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如“交强险”批改引起车船税税额变动,需要补交车船税的,仍由保险机构代收;需要退税的,纳税人凭有关资料到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日期、代扣税额、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号码、免税证明号码等。
季度终了十五日内,扣缴义务人应将车辆信息及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见附2、3、4、5)向其主管地税机关传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三十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1)和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我市车船税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不得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税部门应按照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税款,按季支付2%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业务问题时,可填写车船税业务联系卡(附6)发送至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给予回复。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与保险公司建立信息交换机制,积极探索地税机关征管系统与车险信息平台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做到定期将扣缴义务人传递的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与地税部门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关联比对,以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等扣缴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为缴纳的;
(六)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车船税的;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税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地税局与市保监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市地税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市保监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附2:完税车辆明细表
附3:免税车辆明细表(一)
附4:免税车辆明细表(二)
附5:已税未扣车辆明细表
附6:车船税业务联系卡
附7:宁波市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附8: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