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财政部令[1989]第1号  1989-01-01  全文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号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已于1988年12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王丙乾                     
             1989年1月1日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海洋石
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
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
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
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20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立方米至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5亿立方米至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
总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
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
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
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
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
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
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
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
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
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
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
   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