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第102号  1997-06-19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一些税务机关来文请示,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的亏损
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后,应如何进行所得税
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下简称征管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低以后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
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数额,据以处罚;
    二、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
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
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
    四、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
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