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第29号  1996-02-09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为保证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所得
征免税规定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
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
代理人(以下称纳税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
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议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
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也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出
申请,但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
税务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
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
准。
    附表一、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征免税参照表(略)
    附表二、在我国享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对方银行、金融机构中外文名称对
照表(略)
                              (国税发[1996]29号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