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不详
1991-01-01
全文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加深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 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1、总所得税;
2、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夫妇所得税;
3、利润税;
4、房产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内域;
(二)“保加利亚”一语是指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行使国家主权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保加利亚 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保加利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总机构所在地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经济计划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草药所在地,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保国利亚方面,为保加利亚国民的个人和其总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在保加利亚的法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 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仅以连续6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仅以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具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或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专业性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充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或其它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 ,不论其发生于该常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 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彩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四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
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
得的利润。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仅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
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
区、地方当局取得或为其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所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
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
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
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
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 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 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
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二)在所有其他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
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
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
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
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
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
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这
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
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
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
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
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类似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商银行 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的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以及按缔约国另一方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公民或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公司或国民的,该面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十七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 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式研究的目的, 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 到达之日起,5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 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 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 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在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发生的款项,该缔约国 一方不应 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
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前萄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葡萄牙缴纳的税额,
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
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
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
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保加利亚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保加利亚免除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的税收。
(二)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行政区一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保加利亚允许从对该居民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规定,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保加利亚免税时,保加利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 按照缔约国双方现行法律和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减税或免税时,该项减税或免税应视按全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
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
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
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
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对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主管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避税或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收到的情报情报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用同样的方法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将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签字)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的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1974年6月4日在索非亚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三、缔约国各方可以对联属企业之间转让定价实行各自国内法。如果发生与此有关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四、关于第九条
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535/1980号法令建立的合营企业的参与者取得的,并按照参与者的权利分配的利润,不应视为股息。
五、关于第十二条
1、转让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如果发生对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本议定书第五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财产收益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六、关于第十八条
“向政府提供服务”一语包括代表政府机构按照其从事活动所在国法律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生产性活动的雇员的服务,以及新闻、广播或电视记者。
七、如发生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其它所得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本议定书于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签字)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签字)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 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1、总所得税;
2、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夫妇所得税;
3、利润税;
4、房产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内域;
(二)“保加利亚”一语是指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行使国家主权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保加利亚 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保加利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总机构所在地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经济计划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草药所在地,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保国利亚方面,为保加利亚国民的个人和其总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在保加利亚的法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 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仅以连续6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仅以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具有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或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专业性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充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或其它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 ,不论其发生于该常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 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彩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四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
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
得的利润。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仅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
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
区、地方当局取得或为其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所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
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
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
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
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 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 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
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二)在所有其他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
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
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
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
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
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
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这
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
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
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
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
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类似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商银行 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的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以及按缔约国另一方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公民或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公司或国民的,该面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十七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 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式研究的目的, 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 到达之日起,5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 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 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 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在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发生的款项,该缔约国 一方不应 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
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前萄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葡萄牙缴纳的税额,
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
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
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
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保加利亚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保加利亚免除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的税收。
(二)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行政区一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保加利亚允许从对该居民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规定,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保加利亚免税时,保加利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 按照缔约国双方现行法律和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减税或免税时,该项减税或免税应视按全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
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
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
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
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对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主管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避税或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收到的情报情报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用同样的方法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将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签字)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的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1974年6月4日在索非亚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三、缔约国各方可以对联属企业之间转让定价实行各自国内法。如果发生与此有关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四、关于第九条
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535/1980号法令建立的合营企业的参与者取得的,并按照参与者的权利分配的利润,不应视为股息。
五、关于第十二条
1、转让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如果发生对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本议定书第五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财产收益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六、关于第十八条
“向政府提供服务”一语包括代表政府机构按照其从事活动所在国法律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生产性活动的雇员的服务,以及新闻、广播或电视记者。
七、如发生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其它所得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本议定书于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签字)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