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1999]941号  1999-12-29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省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筹集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406号),要求解决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1999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改革后,仍然承担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督和行业管理的双重职能,但其行业管理没有经费来源,以及1999年度管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意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摊提1000万元的管理费(详见附件)。

  二、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数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及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三、原县级市升级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附:199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费摊提标准

  地区     金额(万元)

  北京市     29

  天津市     16

  河北省     57

  山西省     24

  内蒙古区     9

  辽宁省     39

  吉林省     10

  黑龙江省    13

  上海市     38

  江苏省     73

  浙江省     90

  安徽省     28

  福建省     20

  江西省     18

  山东省     74

  河南省     59

  湖北省     22

  湖南省     35

  广东省     177

  广西省     16

  海南省      3

  四川省     56

  重庆市     20

  贵州省      6

  云南省     22

  陕西省     28

  甘肃省      9

  青海省      1

  宁夏区      2

  新疆区      6

  全国总计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