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用房 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7]134号
2007-06-14
全文有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的规定,本法规作如下修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直属分局:
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强化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用房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现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非住宅用房,以其转让收入减去财产原值、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用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非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相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
二、纳税人未提供完整、标准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非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暂定为:我市各区统一为2%;各县(市)在3%范围内,由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从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等老三区个人非住房转让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委托市财政局契税征收中心进行代征。各县(市)、区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房地产交易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或委托契税征收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款。
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