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所有人:享受协定优惠税率的“特别身份证”
发布时间:2012-09-24 
来源:  中国税务报

  9月20日下午,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和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主办,德勤中国协办的跨境税源管理系列研讨会在北京拉开帷幕。此次研讨会的主题为“受益所有人的理论与实践”。据悉,这次研讨会是跨境税源管理系列研讨活动的“第一季”。记者了解到,“受益所有人”是目前国际税收领域比较受关注的话题,国家税务总局今年6月29日发布《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0号公告,以下简称30号公告)时,路透社、英国《金融时报》等国际知名媒体曾作过报道。此次研讨会的召开,也受到了税务机关、企业及中介机构的高度关注。来自广东、江苏、福建、重庆、深圳、南京等省市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处的负责人,毕马威、致同、中汇等中介机构的代表,微软、壳牌、惠普、戴尔等多家跨国企业财务负责人,共计60余人参加了研讨。中国税务报社副总编辑张四海代表主办方致辞。

  享受协定优惠必须要有“身份”

  对于在华投资的非居民企业来说,能否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其前提是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这既是国际通行的法则,也是我国近年来在税收协定管理中采取的一个新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税收协定处负责人冯立增介绍,根据我国税法,非居民纳税人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后,在缴纳预提所得税时可以享受比国内法更加优惠的协定优惠税率。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部分所得税率可降低为10%,而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中,预提所得税的优惠税率有的低于10%(如我国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中税率为5%)。协定缔约方的非居民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后,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的优惠税率。不过,非居民企业要想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待遇,必须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否则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

  德勤税务合伙人林绥说,前不久发生在青岛市的一则案例,就充分说明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对非居民企业的重要性。境外某企业在毛里求斯设立中间控股公司P公司,而P公司又控制着境内一家集装箱码头公司49%的股权。P公司提出,自己是境内一家集装箱码头公司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应该按照中国和毛里求斯签订的税收协定,就其股息所得按照优惠税率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税务机关通过严格甄别P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发现P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并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最终该企业按税法足额扣缴了股息所得税6188万元。

  那么,究竟什么是受益所有人?目前,国际上对此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概念,在具体的判定原则和判定方法上也不一致。冯立增说,为了规范税收协定管理,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中首次对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作出了解释。根据该文件,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比如,在境外的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时,只有拥有对这笔股息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这个非居民企业才能算这笔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反之,如果非居民企业只是在形式上取得了股息,但并不拥有对这笔股息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那么这个非居民企业就不是这笔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尽可能增强受益所有人政策的确定性

  在当天的研讨会上,关于受益所有人税收政策确定性的讨论,占了整个研讨会绝大部分时间。这是因为在实务中,很多纳税人担心,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受益所有人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同,会造成对其身份判定的结果不同。“我之所以专程从外地赶来参加今天的会议,就是希望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政策究竟如何执行。”恒生银行税务经理陈连好说。

  实际上,为了尽可能确保我国受益所有人政策的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一直在做着不懈的努力。比如,601号文件就强调,非居民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为此,601号文件列举了7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消极因素。这些不利因素体现的一个基本判定原则,就是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人应能从人员、资产和经营活动等方面,证明其在税收协定缔约方拥有充分的经济实质。但是,由于601号文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的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非居民纳税人申请税收协定待遇带来了不确定性。同时,在实践中,一些非居民企业往往因为具备上述7个不利因素中的一项或两项,导致其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未获通过。

  冯立增表示,为了增强受益所有人政策执行的确定性,30号公告对601号文件进行了完善,提出在判定非居民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不能简单只看人员、资产和经营活动等方面的因素。用冯立增的话说,这个“综合分析”就意味着,根据30号公告,税务机关不会因为上述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而否定非居民企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也不会因为非居民企业不具有避税目的而认定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判定非居民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记者了解到,和601号文件相比,30号公告还增设了安全港规则,简化了股息所得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增设了“代理人”规则,明确了代理人(收款人)与受益所有人在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方面的关系;适当上收了受益所有人认定的管理权限,规定如果有两个以上的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结果不一致时,必须交由其共同的上级来决定,直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这些规定,其实都是为了尽可能增强受益所有人政策的确定性。”林绥说。

  林绥表示,尽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会带来新的不确定性,但目前为止在政策层面没有比这更好的做法。他说,判定非居民企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非居民企业所有境外投资的情形,特别是一些本身就比较复杂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一些尽可能细致一点的原则性规定,然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比较稳妥的办法。“当然,就目前的情况看,30号公告的很多原则性规定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认定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

  在当天的研讨会上,来自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国税局、德勤、毕马威及企业的相关专家,还就30号公告在执行中的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与会专家认为,鉴于30号公告对征纳双方都有着重要影响,部分条款还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尤其是涉及实际操作层面的条款。比如,关于经济实质的认定标准问题,当天参加会议的有关各方就表达出了完全不同的意见。

  其实,在国际上,各国对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企业经济实质的判定,也经常出现分歧。比如,在当天的研讨会上,德勤税务合伙人张博向与会者介绍了加拿大一则比较著名的案例。该案例中,一家荷兰公司分别被一家英国公司和瑞典公司控股49%和51%.这家荷兰公司在加拿大又有一个100%控股的子公司。当这家荷兰公司就加拿大公司分配的股息申请受益所有人身份时,被加拿大税务机关否定。荷兰公司对此不服,经税务法庭裁定,荷兰公司是受益所有人。但税务机关不服税务法庭的裁定,又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最终驳回税务机关上诉,认定荷兰公司为受益所有人。

  在这一案例中,加拿大税务机关与税务法庭、联邦上诉法院之所以出现分歧,关键就在于对经济实质的认定标准不同。因此,在研讨会上有专家提出,为了避免我国也出现类似的情形,应该进一步完善30号公告,细化经济实质的判定标准。

  对此,深圳市地税局涉外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遇到一家境外企业的确在另一个国家设立了一个有经济实质的中间控股公司,但这个中间控股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境内公司及其境外的母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并不相关。“30号公告只强调中间控股公司必须要有经济实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个经济实质究竟如何理解。是只要有经济实质即可,还是必须从事与其母公司及其境内控股公司相关的业务才可以?”该负责人说。

  关于“经济实质”的理解,毕马威税务合伙人古军华认为,目前,部分税务机关过分强调申请人必须拥有“经济实质”而忽视其他合理商业目的,导致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受到一定阻碍。这与国际惯例相背离,也与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概念中强调以对收入的控制权确定受益所有人的标准产生差异。对此,古军华建议,在确定境外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区分是否存在避税动机及滥用税收协定,经济实质应作为一项合理参考因素在实施反滥用协定措施中加以考虑,但不能将其作为唯一的判定因素。

  在当天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还就30号公告在实际操作层面遇到的其他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